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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修订)

发布者:聂圣军发布时间:2022-09-27浏览次数:513

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强化校风、校纪, 优化育人环境,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实现学校培养目 标,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令第 5 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在校学习的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本条例执行。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违纪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六条 违纪行为对学校、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违纪处分包括以下几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 6  12 个月期限,到期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其中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 6 个月,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为 12 个月。受处分的毕业年级学生在校时间不满处分期限的,处分期自处分之日至毕业离校日。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察看期间 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并受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受处分者,自处分生效之日起:

(一)未解除处分前取消参加各类评优评奖(不含竞赛类奖项)的资格;

(二)未解除处分前取消申请各级各类奖助学金、校内勤工助学的资格;

(三)学生干部(含社团负责人)要撤销其职务,未解除处分前不得参与学生干部的竞选;

(四)学生党员(含预备党员)的处分决定送交党委组织部门,由党委组织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情节特别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纪后果,或者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

()经教育后,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真诚改正,且表现突出的;

()受胁迫或者诱骗违纪的;

()因过失违纪的;

(六)违纪时未满 18 周岁的;

(七)违纪学生系精神疾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者;

(八)有其他从轻、减轻、免于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从重处分:

(一)违纪群体中为首的、组织的、策划的、煽动的;

(二)违纪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四)违纪后故意隐瞒、包庇他人、无理取闹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报复的;

(六)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七)因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伤害他人不主动救护的;

(九)有其他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共同违纪的,根据行为人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十三条  凡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或紧急状态下所制定的有关规 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违反宪法、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仍坚持不悔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非法组织的发起者或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非法组织的骨干成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非法游行、示威、集会、绝食、静坐、罢课的策划者、组织者、煽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的骨干成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他一般成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四)刊印、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危害学校及社会正常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煽动闹事、带头起哄、寻衅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骨干成员给予就记过以上处分。

(六)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或利用邪教、迷信活动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书写或传抄、张贴反动大、小字报、标语者,呼喊反动口号者,制造或大肆散布政治谣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犯有上述错误、已触犯国家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财物价值不满2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5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累计三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未遂,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有以上行为者,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或提供伪证的,或窝赃销赃的,或参与分赃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除照价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涂写学校馆藏图书资料、报刊的,给予警告处分;损毁学校馆藏图书资料、报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章使用电器、煤气炉、酒精炉、吸烟等,或者私接电线和擅自拆装保险盒等电器及限电装置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火灾或停电事故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共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公共计算机及网络、音像播放设备等各种学校公共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为点火、吸烟等引发山林、草场等火灾,烧毁林木及草场造成严重后果者,除罚款外,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酌情给予下列处分:

(一)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引致打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二)策划、煽动、怂恿他人打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煽动并带头起哄、滋事,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四)先动手打人的,给予警告处分;致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后动手打的,致人轻微伤的,给予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持械打人或者为打人者提供凶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殴斗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结伙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为首或者先动手打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及认错态度恶劣的,给开除学籍处分。

犯有本条两款以上所列违纪行为的,按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文化、体育、学术报告等大型活动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除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劝阻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故意拥挤、起哄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六)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卖淫、嫖娼的,引诱或者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吸食、注射毒品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药品,或者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或为赌博提供赌具等条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聚众观看淫秽书刊、录像、图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传播、复制、贩卖淫秽书刊、录像、图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组织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校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课桌、厕所、建筑物等公物上刻划、涂画

(二)贴挂污秽言语、画像的;

(三)损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四)在教室、图书馆、学生宿舍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五)在非指定地点张贴各类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六)无照经营的,或者未在指定地点设摊转卖个人物品,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正常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移动或者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或者堵塞消防通道、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公共安全隐患,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引发险情、事故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校或者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煽动或者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者由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加或者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等非法商业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八)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或者屡次扰乱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九)举()办大型活动,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举()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打扑克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时,违反有关规定,影响他人学习、休息,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可给予警告处分;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酗酒滋事不听劝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将宠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宿舍等场所,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未经允许,擅自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传播他人或者公共计算机设备或者网络中的文件等信息存储的;

(六)盗用他人、组织的网络账号、密码的;

(七)利用网络传播小道信息、诋毁他人名誉或者传播淫秽内容的

(八)其他利用网络发布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经批准注册成立学生团体,并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的;

 ()已经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负责人或者成员,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

()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收取活动经费、协会会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学校知识产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擅自将学校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行为的;

 ()在撰写学位论文过程中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在校学习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转借学生证或者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私自涂改、伪造证件、公章的;

()伪造、篡改或者冒用学校文件或者证明的;

()谎报丢失证件而补办或冒名补办证件的;

()伪造或者非法倒卖学校各种票证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二)在商业活动中,擅自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或仿冒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的;

(三)擅自以学校及所属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在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隐匿、毁弃、冒领或私拆他人邮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虚构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事实,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除如数追回所骗取的有关款项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擅自扣留他人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勤工助学劳务费等款项作为班费或挪作他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调换或者占用宿舍,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擅自在宿舍中留宿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往宿舍楼下乱扔杂物、倒水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轻微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私自在外租房住宿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妨碍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定实施管理,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浪费水、电等学校资源,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组织学生离校外出活动,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如下时数(自习、早操及重大文体活动均计入课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10-19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20-29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3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40-5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超过50学时,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考场纪律、考试作弊的,根据《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鲁财大东方教字〔20191号)》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伪造、偷改学习成绩、综合测评等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所改内容作废,由此而获得的各种荣誉或奖励一律无效;是学生干部的,撤销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在互联网上从事虚假刷单、虚假评价等行为而牟取经济利益的,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触犯法律,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其中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被单处附加刑的,可以酌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因犯罪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法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因违法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四十七条  学生违纪行为发生后,由相关部门或者相关学院指定人员组成调查小组采取合法的方式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作调查记录。

严禁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分的根据。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四十八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违纪学生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直接涉及违纪事件的当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涉嫌违纪学生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涉嫌违纪学生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一般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四十九 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等工作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五十条 有关调查、询问等笔录应当交被调查、询问的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调查、询问的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调查、询问的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字的,由记录人做出文字说明。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询问的人要求就被调查、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调查、询问未成年的涉嫌违纪学生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违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分建议书:

1违反学习及考试纪律的本专科生由教务处处理,其它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进行处理;

2、凡学生违纪受记过以下处分的,学生所在学院根据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及学生违纪事实和认错态度,由学院研究,院长签字,给予相应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行文后出布告,并加盖本学院行政公章;

3、凡学生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院长签字,经学生工作处或教务处审核,报学校分管院领导、院长批准;

4、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须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二)违纪事实不成立的,做出不予处分决定;

(三)行为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本条第三、四项情况,在有关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学校相关部门再做出相应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做出处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第五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

(二)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五)做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加盖学校的印章。

处分决定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学生本人,一份装入学生本人档案,一份留学生工作处(因学习及考试纪律受到处分的留教务处)一份留学生所在学院存档,一份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受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应当布告全校。

开除学籍处分同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处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在回执上签字。如学生本人拒绝签字,则由送达人在回执上予以说明,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若受处分学生未在学校,由学院以挂号信形式将处分决定书按违纪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其本人。若信件退回,则在回执上做好记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若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可以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学校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五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处分后续工作中与受处分学生权益直接相关的,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事宜参照《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申诉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十八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将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口所在地。

五十九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